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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信用卡诈骗罪

转载 2017/09/02 14:28:50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平安福清 作者:小陈 32965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近些年来,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各类消费型电子银行卡,这些卡办理门槛低、手续简便、使用方便,社会中持卡用户越来越多。这些名目繁杂的信用卡在方便大众生活的同时,也因着我国信用卡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持卡群体良莠不齐的缘故,带来了大量关于信用卡的违法犯罪问题,福清市司法局各司法所不但经常接到各地银行帮忙追讨信用卡欠款的请求,也陆续接收到此类犯罪的缓刑人员。

「以案释法」信用卡诈骗罪

近日,王姓男子就因利用他人在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疏漏,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7000元人民币一事被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对此判决,可能不少人都心存疑惑:

  1. 本案中,是他人自己不慎将银行卡遗忘自动取款机,王姓男子虽应自律该将他人银行卡交予银行、不该偷偷冒取,但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2. 本案中,王某是从他人银行卡上取款,不是信用卡,即使罪名成立,也不应该以信用卡诈骗定罪?对此疑惑,有律师表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无不妥。

律师进一步从三个关键点解读本案:

刑法里定义的与我们理解的信用卡有何异同?

我们日常所说的信用卡,360百科给出的定义是:信用卡是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它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除部分与金融卡结合的信用卡外,一般的信用卡与借记卡、提款卡不同,信用卡不会由用户的账户直接扣除资金。它具有不鼓励预存现金,先消费后还款,享有免息缴款期,可自主分期还款(有最低还款额)的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的信用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的解释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刑法里的信用卡外沿更广,它与我们大众所认知的信用卡属于含与被含的关系。

拾得信用卡冒用取款行为为何构成犯罪?

很多人从道德规范的角度解析王某冒取他人信用卡内钱款的行为,认为王某本应自律、不该冒取,但是他人自己不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王某并未存在偷盗抢的行为,这虽然有错但不至有罪。但是,法律上对持卡人“遗忘”信用卡行为的定性是,如果遗忘的信用卡被遗忘在银行等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员具有对该财物控制的义务,因而该财务不能被视为遗忘物。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也明确作出了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王某两次冒用他人信用卡且盗取金额较大,其行为属《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律师提醒,如果本案中持卡人并非将信用卡遗忘在取款机,而是王某趁他人临时离开、用他人暂时放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取款或转账非法获利,则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犯罪情形不同,定罪不同,量刑处罚亦不相同。

对拾得信用卡冒用取款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知,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对于本案中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明确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同时该规定又明确了量刑的数额标准,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王某两次冒取他人信用卡上钱款7000元人民币,已经超过数额较大5000元的标准,依法构成犯罪,但因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适用了刑事速审程序,对其从轻从快处罚。

律师提醒

说起信用卡诈骗罪很多人都曾听闻,但实际上很多朋友可能犯了罪自己却不知道。日常生活中,大家只要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都极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该罪的立案数额较低(不少地区只要达到5000元),大家日常持卡消费又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因此建议广大市民在持有并使用信用卡时一定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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